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訴人 葉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毒品包裹於寄送到臺灣後就被查獲,造成危害很小,且上訴人葉金龍開始就承認犯行,也幫助警方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到現在並已經羈押1年2月,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及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方式賺取報酬,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且所運輸毒品重量約6公斤,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小,所為實非可取,又念及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復有偵審中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已屬低度刑,要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新毅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