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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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龍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金龍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葉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08年1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翻異其詞,且有共犯「冠漒」尚未到案,本案尚有使案情晦暗之虞,有使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危險,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苟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辯護人雖於本院108年4月24日訊問時表示:被告偵審中自白,最輕本刑為3年6月,故被告應無預料為重罪而為逃亡的可能性,因此請求交保,並請求解除禁見云云,然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法定刑,非為宣告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謂本案所犯並非重罪,已有誤會,且本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LINE對話內容中,「 柯潤東 」故意跟我營造LINE的對話內容,佯稱我有欠「柯潤東」錢,「柯潤東」說出事的話就照這樣講;我一直認為「柯潤東」就是「冠漒」等語(聲羈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縱使被告現今已坦承犯行,然仍不能排除被告解除禁見後,再與未到案之「冠漒」連繫、勾串之可能,是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108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