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316號、第631號、第6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某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國煜以暱稱【Hi】尋找毒品性愛者,員警即與其連絡,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北路口碰面,到場後經員警表明身分,張國煜即主動交付身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紅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2731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認定係與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買,屬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單純一罪,就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含有GBL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6時2分許,因上開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06室上格飯店與第三人即友人 劉鴻暐 (劉鴻暐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另案移送偵辦)碰面,並將劉鴻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飲料內,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警至上開飯店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張國煜前開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並採集張國煜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
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OOO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於自願受搜索後,經警當場於身上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0054公克),經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復經臺北地檢署法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73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
0.832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8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
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分別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OOOOOO)、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1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地檢署法警於
107年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OOOOOO)、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OOOOOO)、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㈠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
16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3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
137頁;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3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卷〈下稱審簡卷〉第7頁;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卷〈毒偵字第316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9頁、第113頁;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3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91頁、第93頁、第103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㈣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包含屬單純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本院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為警盤查時,分別主動交付所持有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紅色錠劑碎塊1袋、含有GBL成分之液態搖頭丸1瓶、殘渣袋4包、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均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松山分局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OOOOOOOOOOO號及108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7年12月18日及
108年1月2日警詢筆錄可考(見毒偵字第16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毒偵字第316號卷第3頁、第10頁),而員警於各次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扣案紅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2731公克,見審易卷第
45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第161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業於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扣案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見審易卷第49頁)雖未經鑑
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審易卷第35頁),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白色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16.4946公克,見審易卷
第45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GBL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字第161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該成分並非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亦非違禁物,依卷附事證復難認定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審簡卷第7頁),雖係第三人劉鴻暐所有,然係被告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扣案白色結晶3袋、米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共1.0054
公克,審易卷第37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8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第31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扣案白色結晶3袋(驗餘淨重共0.3734公克,審易卷第41頁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8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第31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⑶扣案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8324公
克,見審易卷第53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第31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⑷扣案行動電話2支(Appl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NOKIA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見審易卷第63頁、第65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附其他事證,尚難認定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見審易卷第57頁),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第63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表一⒈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壹公克)
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零伍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肆只。
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參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參只。
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
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組。
附表二⒈殘渣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