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龍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金龍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葉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08年1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且裁定自108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復有於另案執行程序經通緝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眷可查,足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處罰之傾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苟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必要。
四、另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於就前揭毒品罪嫌均坦承犯行,現已無其他證人須傳喚調查,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