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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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諭 被告 陳吉男
廖福明 廖林 得 廖福桂 廖福仁 卓 廖英 王有田 王朝益 王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吉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B4、
C、D3、D4、D5地上物(面積共一百一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壹元。
三、被告 廖林得 、廖福明、廖福桂、廖福仁、 卓廖英 、王有田、王朝益、王庸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D1、D2地上物(面積共三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廖林得、廖福明、廖福桂、廖福仁、卓廖英、王有田、王朝益、王庸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吉男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廖林得、廖福明、廖福桂、廖福仁、卓廖英、王有田、王朝益、王庸倫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偉政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陳吉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之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坐落位置與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陳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84元;
3.原被告 廖清標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51地號土地)、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坐落位置與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原被告廖清標應給付原告3,95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起至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817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追加廖清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變更請求對象為廖林得、廖福仁、廖福明、廖福桂、卓廖英、王有田、王朝益、王庸倫(下合稱廖林得八人,見本院卷第85頁),核上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陳吉男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迭經訴之變更,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1.被告陳吉男應將坐落於47之2、51、52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收件文山土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B1、B2、B3、B4、C、D3、D4、D5地上物(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陳吉男應給付原告5,896,405元,及其中4,216,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80,21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301元;3.被告廖林得八人應將坐落於47之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A2、A3、D1、D2地上物(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4.被告廖林得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67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55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擴張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為擴張及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就拆除土地及面積均請求以實測結果為準,嗣於測量後,原告更正如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7之2、51、5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陳吉男以磚造平房、搭棚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7之2、51、52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B3、B4、C、D3、D4、D5範圍(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被告廖林得八人以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搭棚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7之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A2、A3、D1、D2範圍(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吉男給付如附表一、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1,301元、22,2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108年6月26日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47之2、51、5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以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其中被告陳吉男占用47之2、51、52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B3、B4、C、D3、D4、D5(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被告廖林得八人占用47之2、52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A3、D
1、D2(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照片、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87006628號函等(見本院卷第9至14、93至105、111至119、133、217至220、221頁),被告占用情形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吉男拆除如附圖所示B1、B2、B3、B4、C、D3、D4、D5地上物(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被告廖林得八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1、A2、A3、D1、D2地上物(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吉男以如附圖所示B1、B2、B3、B4、C、D3、D4、D5地上物(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被告廖林得八人以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之A1、A2、A3、D1、D2地上物(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47之2、51、52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被告因此受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土地位在臺北市文山區,鄰近景美捷運站、景美夜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生活機能方便、商業發達(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不當得利以前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吉男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896,37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返還71,301元;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40,45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返還22,2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被告陳吉男無權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所請求4,216,19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680,183元部分(即5,896,378元-4,216,195元=1,680,18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吉男,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5、183頁),因此,原告分別請求自107年11月27日、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3.再查,原告就被告廖林得八人無權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林得八人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而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最後於108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林得、廖福仁、廖福明、廖福桂、卓廖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吉男拆除如附圖所示B1、B2、B3、B4、C、D3、D4、D5地上物(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廖林得八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1、A2、A3、D1、D2地上物(面積共
35.14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土地,暨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陳吉男給付之數額及計算式┌──────────┬─────┬───────┬────────────────────────┐│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99年12月至101年12月│112.58│114,000元│114,000元×112.58×5%×(2+1/12)=1,336,9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12.58│126,000元│126,000元×112.58×5%×3=2,127,78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12.58│159,000元│159,000元×112.58×5%×2=1,790,016元│├──────────┼─────┼───────┼────────────────────────┤│107年1月至107年9月│112.58│152,000元│152,000元×112.58×5%×(9/12)=641,709元│├──────────┴─────┼───────┼────────────────────────┤││上開期間合計│5,896,405元│├──────────┬─────┼───────┼────────────────────────┤│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按│112.58│152,000元│152,000元×112.58×5%÷12=71,301元││月給付金額││││└──────────┴─────┴───────┴────────────────────────┘*無權占用面積各為:B1+B2+B3+B4部分為97.29㎡;C部分為
6.43㎡;D3+D4+D5部分為8.86㎡,合計112.58㎡。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之數額及計算式┌──────────┬─────┬───────┬────────────────────────┐│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99年12月至101年12月│35.14│114,000元│114,000元×35.14×5%×(2+1/12)=417,3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5.14│126,000元│126,000元×35.14×5%×3=664,164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35.14│159,000元│159,000元×35.14×5%×2=558,912元│├──────────┼─────┼───────┼────────────────────────┤│107年1月至107年9月│35.14│152,000元│152,000元×35.14×5%×(9/12)=200,295元│├──────────┼─────┼───────┼────────────────────────┤│││上開期間合計│1,840,671元│├──────────┼─────┼───────┼────────────────────────┤│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按│35.14│152,000元│152,000元×35.14×5%÷12=22,255元││月給付金額││││└──────────┴─────┴───────┴────────────────────────┘*無權占用面積各為:A1+A2部分為22.06㎡;A3部分為11.23㎡;D1+D2部分為1.85㎡,合計35.14㎡。
附表三:本院判決被告陳吉男給付之數額及計算式┌──────────┬─────┬───────┬────────────────────────┐│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2月至101年12月│112.58│114,000元│114,000元×112.58×5%×(2+1/12)=1,283,412元│││││+53,476元=1,336,888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12.58│126,000元│126,000元×112.58×5%×3=2,127,762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12.58│159,000元│159,000元×112.58×5%×2=1,790,022元│├──────────┼─────┼───────┼────────────────────────┤│107年1月至107年9月│112.58│152,000元│152,000元×112.58×5%×(9/12)=641,706元│├──────────┴─────┼───────┼────────────────────────┤││上開期間合計│5,896,378元│├──────────┬─────┼───────┼────────────────────────┤│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按│112.58│152,000元│152,000元×112.58×5%÷12=71,301元││月給付金額││││└──────────┴─────┴───────┴────────────────────────┘*無權占用面積各為:B1+B2+B3+B4部分為97.29㎡;C部分為
6.43㎡;D3+D4+D5部分為8.86㎡,合計112.58㎡。附表四:本院判決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之數額及計算式┌──────────┬─────┬───────┬────────────────────────┐│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2月至101年12月│35.14│114,000元│114,000元×35.14×5%×(2+1/12)=400,596元+│││││16,692元=417,288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5.14│126,000元│126,000元×35.14×5%×3=664,146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35.14│159,000元│159,000元×35.14×5%×2=558,726元│├──────────┼─────┼───────┼────────────────────────┤│107年1月至107年9月│35.14│152,000元│152,000元×35.14×5%×(9/12)=200,298元│├──────────┼─────┼───────┼────────────────────────┤│││上開期間合計│1,840,458元│├──────────┼─────┼───────┼────────────────────────┤│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按│35.14│152,000元│152,000元×35.14×5%÷12=22,255元││月給付金額││││└──────────┴─────┴───────┴────────────────────────┘*無權占用面積各為:A1+A2部分為22.06㎡;A3部分為11.23㎡;D1+D2部分為1.85㎡,合計3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