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合併定」應更正為「經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合併定」、第19行「合併定」應更正為「經以102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合併定」及第22行「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更正為「嗣假釋業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41號被告 林聖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聖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聖宏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