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協銘 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盈良
訴訟代理人  黃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
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對原告
提起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
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後,因案情繁雜,被告於民國101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並於101年8月2日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25日簽立「設計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
號1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經被告確認工程設計圖無誤後,原
告即依設計圖施工,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主張有部
分施作項目之瑕疵,原告多次前往修補為被告所拒絕,被告
仍積欠工程尾款40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設計不良部分,被告
已多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及更正設計錯誤,然原告均置之不
理,伊非不給付工程尾款,實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以下
瑕疵,首先,未見施作或變更材質部分:有水切RC工程、大
樓之消防箱移位等;其次,瑕疵或設計不良部份:㈠木作工
程:診區高架地板在走動時會撓曲並有聲響,又抽屜櫃、病
歷櫃之設計不良及施工粗糙瑕疵等,另戶外南方松地板,其
五金卻使用一般鐵釘而不用不鏽鋼釘等、㈡油漆工程:有部
份施工不平整或龜裂現象、㈢自動玻璃大門設計瑕疵、診區
冷氣未考慮迴風問題、水槽下方設置隱藏式垃圾桶、手術室
給水踏板外露、戶外塑鋁板瑕疵等,並致被告受有460,736
元之損失(未修復瑕疵修復費用306,956元、已修復大樓排
水管費用22,000元、已修復戶外燈管費用4,000元、瑕疵修
復期間營業損失及成本支出478,446元、工程延宕之租金成
本及人事支出49,334元,以上合計為860,736元,並以未給
付之工程尾款40萬元為抵銷後,被告仍有460,736元),爰
依民法第492條、494條及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設計不良部分,反訴
原告已多次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及更正設計錯誤,然反訴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受有並致被告受有460,736元
之損失(未修復瑕疵修復費用306,956元、已修復大樓排水
管費用22,000元、已修復戶外燈管費用4,000元、瑕疵修復
期間營業損失及成本支出478,446元、工程延宕之租金成本
及人事支出49,334元,以上合計為860,736元,並以未給付
之工程尾款40萬元為抵銷後,反訴原告仍有460,736元之損
失),爰依民法第492條、494條及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60,736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開庭陳述
及書狀主張:同前開本訴之內容。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工程,有設計工程合約書及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2頁)。又系爭工程總價為2,20
0,000元,有協銘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並尚有工程尾款400,00
0元未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鑑定報告略以:「(一)現場會勘時,(a)未見
施作項目:有水切RC工程、大樓之消防箱移位等,(b)變
更材質部份:有騎樓及樓梯台階鋪色板岩磚,改用南方松
木地板,手術室刷手檯不鏽鋼檯面改用石材檯面,及戶外
卵石造景等。(c)至於裝飾及修邊用不鏽鋼鐵件項目:大
部分未見施作」等語,足以認定就上開水切RC工程、大樓
之消防箱移位、裝飾及修邊用不鏽鋼鐵件項目等未施作部
分不得請求工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未施作之部分
,應可採信。是原告不得請求A項水切RC工程6,000元之
報酬、C項大樓之消防箱移位8,000元、H項裝飾及修邊
用不鏽鋼鐵件5,000元等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為19,000元。
(三)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固有明定,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民法第493條亦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
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
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
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未見施作或變更材質且診區高架地板
在走動時會撓曲並有聲響,又抽屜櫃、病歷櫃之設計不良
及施工粗糙瑕疵等,另戶外南方松地板,其五金卻使用一
般鐵釘而不用不鏽鋼釘等、油漆工程有部份施工不平整或
龜裂現象、自動玻璃大門設計瑕疵、診區冷氣未考慮迴風
問題、水槽下方設置隱藏式垃圾桶、手術室給水踏板外露
、戶外塑鋁板瑕疵等之事實;原告否認前開瑕疵為其施工
不良所造成云云。經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瑕疵
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略以:「...(二)本系爭工程物
件確有部分設計不良或施工瑕疵之不爭事實,如(a)木作
工程:診區高架地板在走動時會撓曲並有聲響,又抽屜櫃
、病歷櫃之設計不良及施工粗糙瑕疵等,至於戶外南方松
地板,其五金卻使用一般鐵釘而不用不銹鋼釘、確實有違
一般工程慣例。(b)油漆工程:有部分施工不平整或龜裂
現象。(c)自動玻璃大門設計瑕疵、診區冷氣未考慮迴風
問題、水槽下方設置隱藏式垃圾桶、手術室給水踏板外漏
、戶外塑鋁板瑕疵等均是設計不良或施工瑕疵。」等語,
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稱
手術室腳踏板外露、水槽下方無設計垃圾桶、文化石木板
牆長滿白蟻、貼皮剝落、牆面裂痕、油漆凹凸不平、輸出
字面脫落、抽屜無法開合等瑕疵,亦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75頁),並業經本院101年
1月30日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上述
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又被告已於
100年5月20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前開瑕疵定期之修補,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0頁),原告空言被告拒絕其修補,
確未有其他舉證,本院尚難採信。是被告已履行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序,即堪認定。
(五)被告得主張瑕疵修補之數額茲論述如下:
1.關於變更材料工程部分:施工變更材料部分「B項騎樓及
樓梯台階鋪色版岩磚」部分工程應減少26,000元報酬(
計算式:35,000元即原報價金額-9,000元=26,000元)、
「E項立體雷射主牆含清潔櫃」部分工程應減少48,000元
報酬(計算式:54,000元即原報價金額-6,000元=
48,000元)、「H手術室刷手檯不鏽鋼台面兩處」部分工
程應減少18,600元報酬(計算式:26,600元即原報價金額
-8,000元=18,600元)、「M項戶外卵石造景」部分工程
應減少10,500元報酬(計算式:15,000元即原報價金額
-4,500元=10,500元),以上變更材料工程部分為103,
100元。
2.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就上開瑕疵或設計不良之施工費鑑定此
部分瑕疵修補為206,630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及其他
等清潔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為53,826元,合計為260,
456元,此部分應有理由。另被告自行顧工修復之大樓排
水管22,000元、戶外燈管換新修復4,000元,有100年7
月7日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公司請款單、100年12月2
日東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應堪採信,故合計前開費用,被告對原告尚
有389,556元之瑕疵修補費用。(計算式:103,100+260,
456+22,000+4,000=389,556)
(六)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40萬元,扣除其未施作部分
19,000元工程款不得主張部分後,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
用389,556元抵銷後,被告尚有8,556元之瑕疵修補費用
,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尾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抗辯相同,業如前述
本院就其餘反訴原告可主張之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其尚未發生,但
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則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2.反訴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應負有舉證責任,反訴被告空言
系爭工程瑕疵需要25天之工程修復期間,並無其他舉證使
本院產生其瑕疵修補期間需要25天之工程期,且反訴原告
自承已於100年4月18日已營業,反訴原告既已開始營業
使用,則其請求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助理人事成本、平
均月營收損失、健保營業損失、掛號費收入之損害賠償共
478,446元,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則不得請求。是反訴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3.另關於遲延完工20天之部分,反訴原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及反訴狀繕本,對於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反訴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遲延20天完工之事實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
遲延20天致無法營業之租金及人事成本共49,334元之損害
云云,經查,兩造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反訴被告)逾施工期限未予完工者,應按日以總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由甲方(即
反訴原告)於本工程尾款內逕予抵扣之。」等語,是兩造
關於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應回歸兩造之契約約定,以總工
程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日扣款2,200元,系爭工程遲
延20天合計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44,000元。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共為
433,556元。(計算式:389,556+44,000=433,556),
反訴原告主張以未給付之工程尾款381,000元(40萬扣除
未完工之工程款19,000元)予以抵銷後,故反訴原告尚可
請求52,556元(計算式:433,556-381,000=52,556)
及反訴狀送達反訴原告後即101年6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5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達後起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此部分,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邱筱涵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鑑定費180,000元
反訴裁判費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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