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濟狀況不足以繳交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7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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