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儒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有置入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接獲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大德街口,搭載應召女子余○○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余○○載往臺中市○○區○○○路與山西中街口後,由余○○下車搭乘男客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汽車旅館」,與男客曾○○在該旅館809號房間,以每50分鐘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應召站並與甲○○約定得從余○○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中,以每小時收取20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嗣為 警發見甲○○所駕駛車輛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山西中街口盤查甲○○,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汽車旅館」809號房間實施臨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與應召站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曾○○、證人即應召女子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同意臨檢證明書、臨檢紀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5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本案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自103年3月27日起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等語,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之確切時間、次數與男客對象,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況依近年來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多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依此,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惟遍查本案起訴書內,除針對被告媒介應召女子 余昱錡 與男客 曾江慶 性交易部分描述較為詳盡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自103年3月27日起媒介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提及,亦難認起訴書係就被告多數犯行均以集合犯認定而逕予起訴。是以本案僅就起訴書所載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下午媒介應召女子余昱錡與男客曾江慶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月22日亦因受僱於其他應召站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又負責駕車接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所從事妨害風化之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且於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用以置入前開行動電話機具內而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然因被告陳稱係向友人林○○所借用,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應召站成年成員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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