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
丙○○男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正本與原本明顯不符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顯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定正本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當庭經評議後宣示裁定被告乙○○、丙○○二人均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當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並於庭後立即交付裁定原本以供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被告二人,有該日製作之裁定原本存卷可按。茲發現書記官製作之裁定「正本」顯與上開原本不符(原書記官引用電腦檔案過程有誤,致與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原本不符),上開裁定正本並已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被告二人,惟上開裁定正本既有上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件正確之正本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