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應更正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理由
一、按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 王俊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所宣示之裁定有上開顯然誤繕之處,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二、本件裁定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有顯然誤繕之處,爰裁定更正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