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上訴人 游玉雲
游志明 李德隆 游德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上訴人 蔡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游玉雲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上訴人游志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給付上訴人李德隆、游德華各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玉雲、游志明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上訴人李德隆、游德華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桂梅(下稱蔡桂梅)係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以駕駛垃圾車為業,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該清潔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垃圾貨車,由新店市○○路○段駛往二段,途經該路一段與安業街三岔路口前接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適有原審共同被告 王蘭香 (下稱王蘭香)同時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而行駛該處雙白實線上,致蔡桂梅駕駛該垃圾車左轉時右側擦撞原行駛在其右前側之王蘭香機車左側,使該機車往右傾倒,撞擊被害人 李福榮 所騎乘行駛在後閃避不及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車禍),李福榮因而人車倒地傷重,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20日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游玉雲(下稱游玉雲)為李福榮之配偶;上訴人游志明、李德隆、游德華(下分別稱游志明、李德隆、游德華)均為李福榮之子,因蔡桂梅本件事故過失肇禍致李福榮死亡,請求蔡桂梅賠償游志明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8萬7,500元、游玉雲之扶養費55萬8,511元及上訴人每人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新店市公所為蔡桂梅之僱用人,應與蔡桂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蔡桂梅為新店市公所所屬職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新店市公所與蔡桂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李福榮死亡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應予扣除,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法則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游玉雲168萬3,511元、游志明161萬2,500元、李德隆及游德華各112萬5,000元,及均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桂梅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蔡桂梅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亦極輕微,李福榮駕照逾期無照駕駛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其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王蘭香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業與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該部分款項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另蔡桂梅並以:上訴人既能依國家賠償法向新店市公所請求賠償,即不應向蔡桂梅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游玉雲為李福榮之配偶,游志明、李德隆、游德華為李福榮
之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㈡蔡桂梅為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以駕駛市公所清潔隊垃圾
車為業。其於95年1月12日駕駛市公所清潔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垃圾貨車,由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安康路一段與安業街三岔路口前左轉。適有王蘭香於同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嗣蔡桂梅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側與行駛在其右側王蘭香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導致王蘭香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往右側傾倒,適逢李福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王蘭香之機車撞擊,致李福榮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骨折傷害,經送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95年2月20日因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死亡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㈢蔡桂梅因系爭車禍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54
號依業務過失致死起訴(該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無罪(該卷宗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卷),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卷宗下簡稱刑事第二審卷)。王蘭香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各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至8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萬4,870
元(其中與李福榮死亡有關部分150萬元),王蘭香並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受領王蘭香之賠償金50萬元,有理賠計算書、和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2、65、66頁)。
上開各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歷審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蔡桂梅因本件事故過失造成李福榮死亡,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死亡證明書、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審卷第15、16頁)。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造成李福榮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蔡桂梅並無過失責任,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蔡桂梅有無過失責任?茲分述之:
㈠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單向三車道,僅內側車道(即第
一車道)噴有「禁行機車」,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74、75頁,刑事第一審卷第88、91頁);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查證,機車於該肇事地點可由中線車道(即第二車道)直行,有該會95年10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55131260號函、95年12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260號 函可佐 (見偵查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車禍發生時,蔡桂梅所駕駛之垃圾車、王蘭香及李福榮所騎駛之機車,均係同向行駛,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
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
㈡稽諸:
⒈蔡桂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行駛中間
車道,我沒有發現王蘭香,是王蘭香倒地後才發現;我是右後側車斗去撞到王蘭香左手肘衣服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3頁)。其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S5─340號自大貨車,先與王蘭香駕駛機車JG2─498號發生擦撞後,王蘭香再和李福榮駕駛機車DLU─908號發生擦撞;發生狀況時我沒有發現王蘭香及李福榮;是我右後車斗和王蘭香機車左手把為第一次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其於偵查時稱:我當時是直行,我沒有注意和旁邊機車間距有多少;王蘭香的機車是在我車輛的右手邊,但沒有注意到有沒有超越;當時王蘭香騎乘最旁邊的第三車道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77頁)。其於刑事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生事情時旁邊有很多車,我沒有看到王蘭香的車子;我去醫院時,有跟被害人家屬說要負全部的責任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90頁反面、191頁)。
⒉王蘭香於警詢時稱: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中間車道靠右
,往安康路行駛。後就被我左後方行駛而來之S5-340號貨車勾到我左手肩頰之衣服被拖行往前,之後我倒地再往前拖行約10尺,後我停下來而S5-340號車續往前至紅綠燈才停下來,我起來後就看見我右後方之李福榮及我機車均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其於偵查時稱:我當時行駛在第二及第三車道中間,雙白線上面;當時蔡桂梅所駕駛之垃圾車在第二車道,偏向我這方向;肇事當時,蔡桂梅他的車輛靠近雙白線,我的車子是在雙白線上,我的機車是被她勾到衣服而拖行的;前面雙白線的右側,有機車暫停區,所以我打算往機車暫停區騎;蔡桂梅她車子後方車斗的鉤勾到我左上臂的衣服,我就被拖著走;勾了約三到五分鐘倒地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75頁,偵查卷第55、81頁)。其於刑事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行駛第二跟第三中間雙白線上;蔡桂梅係在我左後方,蔡桂梅有超我的車;她是行駛第二車道,但是非常接近第二與第三車道的雙白線,也就是她的車行駛路徑很靠近我的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92頁)。
⒊李福榮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因我同車道前方有
蔡桂梅駕駛之垃圾車與王蘭香駕駛之機車先發生擦撞後,再由王蘭香碰撞我;王蘭香機車右側碰撞我機車左側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5頁)。
⒋證人 高佩秀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和同學駕駛機車沿碧潭
橋往安康路(三峽)方向行駛,至安康路時我行駛在安康路外側車道,而我左前方中間車道是垃圾車因是彎道,所以垃圾車在轉彎時後車斗擦撞到右後側王蘭香駕駛之機車,在王蘭香機車要倒地之前即壓撞到右後側李福榮機車,導致王蘭香和李福榮雙方倒地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蔡桂梅所駕駛之垃圾車有無往外側車道行駛或偏離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垃圾車的右後方的車身,有擦撞到王蘭香,王蘭香的機車要倒之前,又壓到後面李福榮所騎乘的機車,垃圾車和王蘭香的機車很靠近,所以才會擦撞到。…我看到的是垃圾車後面跟機車有擦撞到,然後就直接倒地,並沒有拖行。當時車子很多,大家距離都很近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90頁,偵查卷第91頁);證人 劉庭羽 於偵查時證稱:…那邊是有點彎路,當時垃圾車在左轉彎時,她的車尾掃到一位女士騎的機車,那位阿姨倒下,緊接著一位老先生騎的機車也跟著倒地。…那位女士騎的機車應該是沒有被拖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林江穆 於刑事第二審證稱:現場有三個車道,中間車道並沒有標示禁行機車。…現場路口轉彎處道路是比一般還寬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77頁)。游志明於刑事第一審稱:車禍發生後,蔡桂梅到急診室去,她說她願意負責全部的醫藥費。…急診室的費用幾百元是蔡桂梅付的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1頁反面)。
㈢觀諸王蘭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左邊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3、104頁)。
再依刑事第一審卷第104頁之照片所示,該刮痕係由左後往前散開,由此可證該刮痕應係遭外物由左後側往前擦撞所致。
㈣又參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
19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260號函鑑定結果認:依證人證詞,應是蔡桂梅駕駛自用大貨車和王蘭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兩車併行,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行經左彎道路,蔡車左彎時右後車身擦撞右側之王車,王車遭擦撞後失控,再與後方因應不及之李福榮所駕駛輕型機車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㈤綜上,依證人林江穆之證述及上揭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所
附道路現場照片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單向三車道,僅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而第二、三車道則均可行駛機車。再依蔡桂梅、王蘭香及李福榮上開供述,並參酌王蘭香之機車左側,有由左後側往前擦撞之刮痕,準此足證蔡桂梅當時應係自王蘭香之左後側超車,因而擦撞到王蘭香之機車左側,王蘭香之機車因而失控偏向右前第三車道,致撞及行駛在王蘭香右後方第三車道上閃避不及之李福榮機車,致使李福榮人、車倒地。另依證人高佩秀證稱垃圾車和王蘭香的機車很靠近,所以才會擦撞到等語,益徵行駛在第二車道上之蔡桂梅,其超車時太靠近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雙白實線,因而才會擦撞到王蘭香之機車左側;倘蔡桂梅在超車時,其車身保持在第二車道中心,自得與行駛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雙白實線上之王蘭香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其垃圾車應不會擦撞到王蘭香之機車左側。復觀王蘭香當時係行使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雙白實線上,倘王蘭香係行駛在第三車道內,自亦得與行駛在第二車道內因超車而與之併行之蔡桂梅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則亦不會遭蔡桂梅之車輛擦撞到。是本院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蔡桂梅、王蘭香二人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王蘭香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三五頁),惟該研判未及斟酌王蘭香係行駛雙白實線上,致未能與行駛在第二車道上之蔡桂梅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乙節,是該研判表為本院所不採,併為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蔡桂梅駕駛該垃圾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蔡桂梅駕駛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又遇機車與汽車同時欲以第二車道左彎進入安康路二段,車流量大,尤其蔡桂梅係駕駛垃圾車,更應注意旁側的機慢車,不可因其係駕駛體積龐大之車輛不怕遭到擦撞而受傷,即可不顧路況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路權而任意行駛於道路上;王蘭香亦不得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下,甚至行駛於雙白實線上,是蔡桂梅、王蘭香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發生李福榮受傷而死亡,蔡桂梅與王蘭香自均有過失。李福榮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驗斷結果:直接死因「呼吸衰竭併多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胸部鈍挫傷、骨折」,推定傷害方法「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是李福榮死亡結果與蔡桂梅、王蘭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蔡桂梅、王蘭香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綜此,本院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蔡桂梅亦應負過失責任。
五、蔡桂梅因系爭車禍過失造成李福榮死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蔡桂梅個人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新店市公所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惟查:
㈠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則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蔡桂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執行駕駛該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廢棄物之工作,該行為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自與立於與人民對等私法主體地位所為之行為不同,其所盡之公法上義務,雖非使用命令或強制力之行政處分行為,惟其仍屬公法上之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既得依該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新店市公所賠償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能逕對為公務員之蔡桂梅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人民得對公務員個人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蔡桂梅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
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店市公所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六、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新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就其等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新店市公所請求賠償。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桂梅因系爭車禍過失造成李福榮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李福榮之配偶子女,自得依前揭條文訴請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審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游志明請求殯葬費部分:
⒈游志明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8萬7,500元,固據其
提出龍毅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龍毅禮儀服務及市售生前契約及比較表(此為殯葬標準契約內容費用合計17萬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費用證明及龍毅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33至36頁);新店市公所除對游志明提出之龍毅公司標準契約內容17萬元及30吋放大照片費用3,800元部分不爭執外,餘辯稱:游志明請求之蘭花1萬8,000元部分應以6,000元為合理,其餘請求費用則均非殯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經查:本院斟酌李福榮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滿71歲(見原審卷第16頁),有配偶游玉雲及成年子女游志明、李德隆、游德華,其子均有正當工作及當地之習俗等因素,審酌如下:
①標準契約內容17萬元:
游志明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之標準契約內容共17萬元,業經其提出提出龍毅公司龍毅禮儀服務及市售生前契約及比較表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36頁),核其內容均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並為新店市公所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30吋放大照片3,800元:
游志明主張其因李福榮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之30吋放大照片3,800元,業據提出龍毅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35頁),其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並為新店市公所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③高架蘭花10對1萬8,000元:
游志明主張其支出鮮花花籃10對共計1萬8,000元,惟為新店市公所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臺北縣殯葬服務市價參考表影本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17萬元標準契約內容中業已含18尺鮮花山(見原審卷第36頁),且依臺北縣殯葬服務市價參考表編號10鮮花花籃1對價格約在1,200元至6,000元之間(見本院更一卷第2
3頁),認游志明所請求之鮮花花籃10對數目過多,花籃總金額1萬8,000元亦過高,已逾必要費用,應認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6,000元為合理,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所列3萬7,5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33頁):
觀其支出項目為火葬6,000元、封口300元、洗、化、穿、殮1,200元、懷恩廳8時2,700元、善處300元、冷藏33天2萬7,000元,核其內容均為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⑤游志明除上開①至④項請求外,另加請求花海、骨灰罐
、水果籃、頭七功德、尾七功德、辭外家青白巾、毛巾、雙連巾、庫錢、大圖合成輸出、訃聞加印、棺花車佈置、骨灰罐內襯加工、驗屍小費等費用(見原審卷第35頁),惟稽諸上開標準契約內容中已包括18尺鮮花山、三項花、南非黑花崗石骨灰罐、豎靈用品、頭七誦經、尾七誦經、毛巾60條、庫錢3,000萬、訃聞100張、靈車、禮車等殯葬所必須之項目(原審卷第36頁),游志明此部分另請求之費用,其中驗屍小費係其為感謝驗屍人員辛勞之恩給,其餘則係其自身為求喪葬儀式之隆重華麗而附加,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⑥綜上,游志明得請求之殯葬費合計為21萬7,300元(170
,000+3,800+6,000+37,500=217,3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游玉雲請求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游玉雲係李福榮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在日據時代受過1年教育,教育程度無,夫妻曾開雜貨店,嗣有租金所得,游玉雲生活所需費用倚靠該租金收入及積蓄,李福榮生前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經游玉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難認游玉雲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李福榮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屆71歲,亦難認其尚有扶養游玉雲之能力,是游玉雲請求新店市公所賠償其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李福榮為游玉雲之夫,游志明、李德隆、游德華之父,因系爭車禍傷重不治,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游玉雲在日據時代受過1年教育,游志明為初中畢業,擔任裝潢工作,所得每月約5萬元;李德隆為國小畢業,擔任裝潢工作、所得每月約5萬元;游德華為高中畢業,在郵局上班、所得每月約4、5萬元;游玉雲高齡70歲,承受喪夫之痛等情(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游玉雲100萬元、游志明、李德隆、游德華每人各5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游玉雲100
萬元,游志明71萬7,300元,李德隆、游德華各50萬元,合計271萬7,300元。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李福榮死亡事故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新店市公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筆上訴人已受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蔡桂梅、王蘭香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已詳如前述,新店市公所與王蘭香均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而王蘭香已於97年9月23日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上訴人5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受償之該5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尚得請求新店市公所賠償之金額為71萬7,300元(計算式:2,717,300-1,500,000-500,000=717,300)。再依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分配,游玉雲得向新店市公所給付請求之金額為26萬3,975元、游志明為18萬9,349元、李德隆、游德華各為13萬1,988元(計算式:①游玉雲:717,300×1,000,000/2,717,300=263,975。②游志明:717,300×717,300/2,717,300=189,349。③李德隆、游德華:717,300×500,000/2,717,300=131,98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九、另新店市公所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李福榮之駕照逾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其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李福榮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4年2月9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2月13日北監板二字第0960004402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27頁),此固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李福榮係持逾期駕照騎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李福榮是否按時換發駕照,僅係監理機關便於管理之行政事宜,就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影響,是李福榮持逾期駕照騎車,雖構成行政處罰事由,但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新店市公所辯稱:李福榮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乙節,雖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為證,該研判表固記載:「李福榮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7頁),惟該研判表另已註明其不做民、刑事訴訟之依據亦非肇事責任鑑定,自難據此逕為有利新店市公所之認定,且嗣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260號函鑑定結果認:依證人證詞,應是蔡桂梅駕駛自用大貨車和王蘭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兩車併行,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行經左彎道路,蔡車左彎時右後車身擦撞右側之王車,王車遭擦撞後失控,再與後方因應不及之李福榮所駕駛輕型機車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業已排除李福榮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是新店市公所辯稱李福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店市公所給付游玉雲26萬3,975元;給付游志明18萬9,349元;給付李德隆、游德華各13萬1,988元;及均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