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清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內之港隆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法執行拘提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清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8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
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
1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9、13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另據Clarke'sAnalysisof
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亦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述綦詳,並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乙節,堪可認定,足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其於98年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5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復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復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調查筆錄記載),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錫箔紙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