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憲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7年度彰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前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案),前開第
三、四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1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陳憲宜上址住處執行,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憲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1、12、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7年度彰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前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案),前開第三、四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柯名鴻 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柯名鴻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柯名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柯名鴻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柯名鴻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42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及員警 吳志忠 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柯名鴻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柯名鴻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因偵辦另案被告柯名鴻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對另案被告柯名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柯名鴻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足見警方早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於101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等情,此有員警吳志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對被告製作警詢及採尿前,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嫌疑,嗣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始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8、643、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誠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1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