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尤世榮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蘇政敏
謝清智 郭德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尤世榮以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
307條違法搜索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訊據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本院認本件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犯行,關鍵無非在於聲請人所受之右鎖骨骨折、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左手臂擦傷、右腿擦傷、左腿擦傷、右腰部瘀血等傷勢是否為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於執行搜索時所造成?又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所執行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㈠聲請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所造成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稱:伊手腳之擦傷及手臂之傷是跌倒受傷,好像是有人推我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稱:伊被推到就趴到地上,手跟腳在這個階段都受有傷,這些傷勢除了行進中被推倒所造成外,還有被拳打腳踢所造成,伊是倒下去時被拳打腳踢。骨折則是員警用他的手將伊手往後扳及被告用腳踹踢云云(見他字第743號卷第42頁)。經查:
⒈觀以卷附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中並無聲
請人前開所述其遭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毆打、推倒之情(見他字第743號卷第26至30頁);復參以聲請人就醫時亦向診療醫師自承其所受傷勢為自行摔倒所致,且聲請人所受之傷勢亦無法判定跌倒或遭人毆打之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0年2月15日(100)寶建醫字第070號函、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字第19號卷第45頁、第47頁背面)。是縱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即遽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且前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中雖記載:「戴安全帽者有將右腳
抬起來狀」等語(見他字第743號卷第31頁)。惟勘驗報告僅記載「右腳抬起來」,並非記載「有踹、踢聲請人」;又勘驗被告並記載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將聲請人帶回聲請人住所前,聲請人與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間明顯有相互拉扯狀(見他字第743號卷第34頁),則翻拍畫面中有員警右腳抬起來之情,應為聲請人與被告間相互拉扯所造成,尚難認員警有踹踢聲請人之事實;再者,聲請人前開傷勢,除右鎖骨骨折外,其餘傷勢均為擦傷,而聲請人瘀血部位係在右腰部,並非在右腳。綜上所述,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應無踹踢聲請人。
㈡被告蘇政敏、謝清智、郭德兆所執行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抗拒搜索」係包含對搜索之開始及進行,為不法或不當之阻止、妨礙或拖延,使搜索無法或難以開始或續行者固屬之,以任何手段延遲搜索,使搜索無法即時開始亦屬之。至為抗拒之人並不限於受搜索人,抗拒之行為亦不以搜索已開始為限,更不待言。
⒉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於聲請人被
訴賭博案件中,本院勘驗結果(聲請人因該此搜索後,另案起訴賭博案件)為:「(畫面顯示時間01:13-01:20)一名理著平頭,身穿米黃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之男子(即聲請人)由錄影畫面右方住宅開門走出,並往錄影畫面左方走去(後沒入於畫面之外01:20)。又回復到無任何動靜之狀態。(03:52-04:08)錄影畫面右側住宅大門之電動捲門開始降下,而前述理平頭之男子從馬路底(該條馬路位於錄影畫面左側)奔跑出來,後有一群人追逐(應是執行搜索之員警),另有一輛銀白色箱型車尾隨,雙方後沒入錄影畫面上端之外。(04:09-04:36)該名理平頭之男子被4名男子(應是執行搜索之員警,當中一名男子手持攝影機攝影)拉回畫面右側住宅大門之前,而上述該輛銀白色箱型車倒車至住宅大門之前。」(見本院卷第22頁)。
⒊足見,當時在鐵捲門外準備入屋搜索之警員係見聲請人走出
門外後,未再進屋,即以遙控器將鐵捲門降下,警員接近時,聲請人又逃跑,乃判斷聲請人有以降下鐵捲門之手段抗拒搜索之行為,進而有後續追逐、壓制及以被告身上的遙控器開啟鐵門之強制搜索行為。本件執行搜行之警員已持搜索票在門外埋伏,俟機進入上開處所為搜索,則其等由被告至屋外2分多鐘後,即以遙控器將鐵捲門降下,及警員接近時,聲請人即逃跑等客觀情狀,當下研判聲請人有以降下鐵捲門之手段阻滯、妨害警員入屋搜索之抗拒搜索行為,核屬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判斷。其等進而追逐、壓制聲請人,並以聲請人口袋中的遙控器即時開啟鐵捲門,即時入屋執行搜索,亦屬執行手段之妥適裁量,均與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搜索及搜索時得開啟鎖扃及為必要處分之法律規定無違。
⒋從而,被告3人既合理研判聲請人有上開抗拒即時搜索之行
為,則倘不即時進入搜索,屋內證據即有遭湮滅之可能,且聲請人係以其持有之遙控器降下鐵捲門,該遙控器在其身上乃明確之事,則綜合上開情狀,警員以聲請人身上之遙控器開啟該鐵捲門,縱係伸手從聲請人褲子口袋中取出,仍屬上開強制搜索及開啟鎖扃之必要處分,並無違反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