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
石淑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
06、3436、3960、39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5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石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德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與石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重型機車各1輛得逞,得手後均供其2人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石淑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品得逞,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石淑娟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案,並通知石淑娟到案說明,石淑娟於未有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另扣得石淑娟所有分別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 張竣堯 、 楊慧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和、石淑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石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魏賴坤英 、 張峻堯 、 楊惠貞 、 鄭明宗 、 羅弘 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等所竊之物品各為其所有之物等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失竊認領保管單(魏賴坤英、鄭明宗、張峻堯、楊惠貞、羅弘)5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紙、偵辦石淑娟竊盜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採證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10號第17至22、25至31、34至42頁、警卷第7721號第9至13、16至18頁),足認被告黃德和、石淑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和、石淑娟上開所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德和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石淑娟
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黃德和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2罪及被告石淑娟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犯意各別,型維護書,俱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德和、石淑娟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石淑娟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皆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此部份竊盜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所為此部份竊盜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及被告石淑娟100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510號第1、2、6至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石淑娟此部份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石淑娟此部份所犯(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減輕其刑。末查,被告黃德和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德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德和、石淑娟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
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黃德和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而被告石淑娟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2人仍再次違犯本件多次竊盜犯罪,堪認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及其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等所竊取之車輛及部分財物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兼酌以其等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及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酌以被告石淑娟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節,諭知被告石淑娟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按「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本院斟酌被告黃德和、石淑娟均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黃德和、石淑娟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衡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黃德和、石淑娟各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石淑娟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石淑娟所定應執行刑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就被告黃德和、石淑娟上開所為竊盜犯行,雖具體求處應予強制工作乙節,惟查: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㈡經查,本件被告黃德和、石淑娟雖均曾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
錄,有前揭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前已述及,然本院認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黃德和、石淑娟確均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黃德和、石淑娟曾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情節等上開各情,均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黃德和、石淑娟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認本件就被告黃德和、石淑娟上開各量處之刑,應為適當,基此,揆諸上開法律條文及條例規定意旨,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石淑娟所有,並分別係供被告石
淑娟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石淑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510號第
7、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石淑娟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亦為被告石淑娟所有,並係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該鑰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是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德和、石淑娟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被害人即被竊財物)│主文欄│備註│├──┼────┼───────────────────┼──────────────┼──┤│1│100年2│石淑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將該鑰匙插入│石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自首│││月28日晚│魏賴坤英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間8時許│火車站旁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車之鑰匙孔內,併發動上開機車後,將之駛│收之。│││││離該處而得逞(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警發還魏賴坤英)。│││├──┼────┼───────────────────┼──────────────┼──┤│2│100年3│黃德和與石淑娟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8│黃德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石淑│││月1日凌│巷5號前某處,推由石淑娟以其所有之鑰匙│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娟有│││晨3時許│1支,將該鑰匙插入張峻堯所使用 林玟君 所│支沒收之。│自首││││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石淑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車之鑰匙孔內,嗣因無法發動該機車,其2│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人共同將上開重型機車推回其等之住處而得│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逞(價值25,000元,經警發還張峻堯)。│壹支沒收之。││├──┼────┼───────────────────┼──────────────┼──┤│3│100年3│石淑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將該鑰匙插入│石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自首│││月1日凌│楊慧貞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晨4時30│前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分許│鑰匙孔內,併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之│收之。│││││駛離該處而得逞(價值30,000元,經警發還││││││楊慧貞)。│││├──┼────┼───────────────────┼──────────────┼──┤│4│100年3│石淑娟行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石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日凌│之「界揚超商」前某處,見鄭明宗所有之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晨1時許│色皮包置於該處之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K金項鍊1條、駕照1張)得逞,其將現││││││金及K金項鍊據為己有,其餘均予以丟棄。│││├──┼────┼───────────────────┼──────────────┼──┤│5│100年3│黃德和騎乘機車搭載石淑娟行至位於屏東縣│黃德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日凌│屏東市○○路之「北市場郵局」前某處,趁│有期徒刑捌月。││││晨1時30│羅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石淑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分許│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推由石淑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將上開重型機車發動後,並駛離該處而得逞│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警發還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