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照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照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潘照強為翔筵企業行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高速公路之路容工作,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尾地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國道3號下方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平面道路與屏東縣○○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強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莊兆 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子 莊詠任 ,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遵循綠燈號誌擬穿越上開路口,而遭潘照強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側面撞擊,致 莊兆家 受有左手掌截斷之重傷害及左鎖骨閉索性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右手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雙下肢體多處擦傷、頭部撕裂傷、下頷撕裂傷、下唇內撕裂傷等傷害,莊詠任則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出血、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潘照強於肇事後,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在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員警 莊明雄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為警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兆家、 莊黃碧緞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照強為翔筵企業行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高速公路之路容工作,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因闖越紅燈號誌,遂在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莊兆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莊兆家受有重傷及被害人莊詠任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與證人 鄔順滿 於警詢時所證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等語(見99相66
1相驗卷第10至12頁),及證人 陳亮言周昭宇吳榮庭 於偵訊所證被告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見100他62偵查卷第14至16頁),互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99相661相驗卷第15至17、19、38至52頁;100他62偵查卷第20至25頁);另被害人莊兆家、莊詠任均因車禍受傷,其中被害人莊詠任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莊詠任屬實,有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5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99相661相驗卷第22、23、53、59至65、82、84至95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99相661相驗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莊兆家受重傷,被害人莊詠任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兆家所受之重傷、被害人莊詠任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翔筵企業行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高速公路之路容工作,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已認定如前,其於工作之際,駕駛上開大貨車,不慎肇事致人受重傷及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侵害被害人莊兆家之身體法益、被害人莊詠任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駛上開大貨車,因而致被害人莊兆家受重傷、被害人莊詠任死亡,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動機未見不良,於警詢、偵訊期間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義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甚而闖越紅燈號誌,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莊兆家受重傷、被害人莊詠任死亡,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過失程度誠屬重大,且使被害人莊詠任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5頁)及被害人莊兆家、被害人莊詠任之家屬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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