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俊啟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晚上7時至8時許期間,在友人 楊智翔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111之2號居處內,與楊智翔之父 楊儒顯 一同飲酒,陳俊啟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智翔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員鹿路2段與東環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東環路,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 陳蕙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GY-711)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俊啟因閃躲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方車頭乃與陳蕙雯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蕙雯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及左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俊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蕙雯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俊啟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蕙雯倒地受傷,竟為逃避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陳俊啟於肇事後,另於同日晚間,委由未飲酒之楊智翔(楊智翔所涉頂替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向承辦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後經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俊啟所有,再通知陳俊啟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對陳俊啟施以酒精測定,測定值達0.5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蕙雯訴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蕙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楊智翔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3744號卷第6至7、35至
42、66至73頁)相符,並有證人 楊儒盈 、楊儒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66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101年3月29日以署彰醫字第1103號所出具關於陳蕙雯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陳俊啟)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份(見同上卷第9至10頁背面、19至20、25頁)在卷可參,以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陳蕙雯致其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惟未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甚而委請友人楊智翔代為頂替犯罪,雖未另涉偽證罪嫌(詳如下述),惟已誤導偵審人員之採證、判斷,徒增訴訟資源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偵卷第75、80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其酒精測定值達0.58mg/l,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俊啟於肇事後,於101年3月12日晚間,委由未飲酒之楊智翔(楊智翔所涉頂替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向承辦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而該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744號案件予以偵查,被告陳俊啟於101年4月25日,在該署第四偵查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罪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車禍發生時之肇事者身分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證稱當時係由楊智翔駕車搭 載伊 等語,因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俊啟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72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偽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前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偵查訊問筆錄、證人楊智翔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肇事後,於101年3月12日晚間,委由未飲酒之楊智
翔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向承辦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而該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744號案件予以偵查,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在該署第四偵查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檢察官訊問車禍發生時之肇事者身分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證稱當時係由楊智翔駕車搭載伊等情,為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44號卷第35至42、66至7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之訊問筆錄1份(見同上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而被告於該日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以「是否
知道於101年3月12日晚上9時50分,你的汽車與被害人機車○○○鎮○○路○段與東環路口發生車禍?」、「你坐楊智翔車的途中,是否知道該車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你開車?」、「據楊智翔表示,本件車禍發生時,是由你開車載他,但你因為喝酒開車,不敢承認,所以叫他出面去警局為你頂罪,有何意見?」等問題訊問時(見偵字第3744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38頁),已使被告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則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惟檢察官僅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1份(見同上卷第35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日偵查錄影光碟關於被告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程序之諭知相關情形,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記載情形相同,檢察官當庭並未諭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在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前開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具結,既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單純危險罪)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