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魏傳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亦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又肇事地點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2公里
處,亦位處基隆市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事件),
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基隆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