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李定承
被   告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參仟伍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規定甚明,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
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已廢止登記,有
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登記,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尚未依法完成
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年10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
,每月薪資為基本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趟次獎金共
約5萬元。詎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起無預警停業,現尚積
欠伊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工資共108,000元及資遣費
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7月至10月薪資10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派車單及行車收支報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至11頁),經核行車收支報表上之結餘數額,自
105年7月至10月分別為18,240元、45,100元、34,100元、
10,600元,共計108,040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08,000元
,依處分權主義原則,應以原告請求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有據。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
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
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又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主張:工作年資1年,依
其核算資遣費為25,000元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院依卷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期間均自105年5月5日至105年
10月3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58頁),另計算資遣費之月
平均工資,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等內容以實其說,審酌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以其在本件請求事由
發生當日前4個月工資總額108,000元,依此計算月平均薪
資27,000元(108,000÷4=27,000)較妥,故原告月薪為
27,000元,其自105年5月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105年
10月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4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7/180【新制資遺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5,550元(計算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3,550元(工資108,000元+資遣費5,5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85元
合計8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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