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5號
原   告 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勝
被   告  盧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6年度板簡字第260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紫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
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
管理費及共同基金,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2360元,應繳納之共同基金為每半年一期1萬4832
元。惟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
18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2萬2480元,亦未繳納104年第2期
、105年第1、2期之共同基金,合計4萬4496元。原告已
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其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大廈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共同基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6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皆為特定成員輪流擔任主任委員
,往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組成之管
理委員會不合法。被告於99年9月1日購入系爭大廈地下室
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室),惟原告始終阻撓被告將停車位
出租予系爭大廈住戶;系爭大廈管理費與共同基金以面積坪
數計算收取,但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12個停車位獲准,原
告竟只願給予1把遙控器鑰匙,原告復自行變更停車位置,
造成通車道路狹窄。此外,系爭地下室上方排水管年久失修
致地下室淹水,向原告反應亦不獲置理,原告亦不處理住戶
亂停車之問題。原告收取管理費及共同基金後,並未盡其所
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被告自無須繳付管理費和管理基金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號)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
納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18個月之管理費,亦
未繳納104年第2期、105年第1、2期之共同基金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管理費及共同基金,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以其無法合理
使用系爭地下室,及原告未盡管理義務為由,拒絕繳付管理
費及管理基金,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原告之組成及決議不
合法,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
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之義務。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給
付之管理費及共同基金,惟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訴請原告將
違規劃設之停車位回復為建管處核准之狀態,並制止違規
停放汽機車,及請求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依每一停車位、每
一汽車牌照發給1只遙控器等,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
第46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整理兩造之
爭執點包括: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將停車場回復至建管處核准之狀態、劃設車道並維持暢通
、就系爭地下室每一停車位發給1只遙控器,有無理由?
(見系爭前案卷第271頁),經言詞辯論及調查審理後,
系爭前案判決認系爭大廈1樓室外停車場目前之車道寬度
,僅於昇降機前方出入稍有困難,惟尚未達完全無法進出
之情形,並未妨害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被告
未能證明原告有容任機車停放至昇降機前方、附近之處,
及停放在該處機車是否確為系爭大廈住戶所有,且未證明
因未獲遙控器發放而遭管理員拒絕開啟1樓室外停車場柵
門之事實,認原告並無妨害被告行使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
未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裁判費,業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經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訴訟
當事人同一,而就本件「被告是否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地下
室」之爭執點,與系爭前案之爭點相同,系爭前案既已為
上開認定,且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即應受前案「爭點效」效
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行
為使其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地下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及
共同基金,自屬無據。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甚明;依同法第36條規
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
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
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
、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
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
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
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
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
項。從而,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其
管理義務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
戶之義務。其次,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
體,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之債權主體乃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應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
理義務乙節,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不具同時履行抗辯
關係,其以此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
,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揆諸上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程序或決議有瑕
疵時,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
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主張該決議無效。經查

⒈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管理費。㈡垃圾費。
㈢停車費。㈣共同基金。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之比率分擔之。共同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即
5分之1)收繳。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期間之利息,以未繳金額之法定貸款年息利率
計算。」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103年第2次例行會議決議
系爭地下室之收費標準為每坪60元,有系爭大廈規約、上
開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告依據系爭大廈規約授權管
理委員會所定管理費率、共同基金費率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表決未過半數之不合法事
由,管理委員均由特定人輪流擔任等情,惟未能舉證證明
其已於各該會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則依
上開說明,其抗辯會議及管理委員組成不合法,而拒絕繳
納管理費及共同基金,尚屬無據。
⒊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下室之坪數為206坪,則原告請求
被告依上開管理費、共同基金收費標準,繳納104年6月
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18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2萬2480元(
計算式:60×206×18=222480),及104年第2期、10
5年第1、2期之共同基金合計4萬4496元(計算式:60
×206×20%×18=44496),總計26萬6976元,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6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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