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等語。甲○○竟基於接續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犯罪,惟五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偵查及審理時已承認錯誤並請與自新機會,堪信此次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本院認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於法院審理時虛偽陳述,足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令有罪者有逍遙法外之虞,動搖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客觀上所生損害非小,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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