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60號原告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少年 ,嗣後變更為丙○○,此由被告所提出內政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93年就峨眉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岩面磚地坪、岩面路緣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以依約將岩面磚地坪2964㎡、彩晶路緣石622M、彩晶界石256M數量如數運至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地點並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59,984元(含稅)尚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款項係由業主即叁山國家風景區風景管理處(下稱業主)匯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中,然由業主協議由華僑銀行依比例給付,華僑銀行至今仍未給付,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請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華僑銀行至今並未給付款項,故其無給付義務云云。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待華僑銀行支付款項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經查,綜觀系爭合約第10條付款辦法中,並無要求原告於工程施作完畢後,尚須待業主或華僑銀行支付款項後,其方有給付義務,故殊不論被告與業主或華僑銀行間是否有應由華僑銀行依比例支付款項之約定,然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既無此種限制,原告並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259,9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