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九十四年度北交簡第一九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二九頁)及本院勘驗被告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錄音內容筆錄(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生理狀況顯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急速降低,駕駛能力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竟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酒後駕車,殊不知此舉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且將對公眾造成顯著危害,足見被告極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已為可議,甚且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傳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羅德盛到庭證述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明確(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警員正常公務之執行,惟念被告甲○○於本院勘驗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錄音內容後已坦承犯行(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二九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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