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22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承辦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萌設工程有限公司
樓之相對人丁○○
號甲○○
號乙○○
樓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國清 律師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八之萌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萌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本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怠報金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未分配盈餘本稅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滯怠報金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違章罰鍰七千五百元;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本稅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滯怠報金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未分配盈餘本稅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怠報金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違章罰鍰七千五百元,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僅設董事 吳來順 一人,惟查該董事吳來順業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萌設工程有限公司並未重新選任代表人,致萌設工程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無法繼續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設有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確有積欠上開稅捐未履行,業經聲請人釋明在案,就稅捐債權而言,本件聲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來順業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此一事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單影本在卷可考,吳來順死亡後,相對人其餘股東經通知不到,亦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相對人萌設工程有限公司並未重新選任代表人,而該公司上開事務確有繼續進行必要,經本院發函台北市律師公會徵詢適當人選,經該會推薦張國清律師,此有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四北律文字第○六八○號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張國清律師學經歷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張國清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萌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強制執行時,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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