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十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移付執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後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依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
三、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二至三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惟毒品已為甲○○用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雙方當事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物均依法沒收」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海洛因為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各一份可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依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得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移付執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及上揭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身染毒癮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獨自以注射針筒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父六十三歲,母五十三歲,父母無工作,須負撫養之責,二兄,之前從事養殖業,一年可淨賺新台幣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顯著被害人;經強制戒治後仍故意犯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及社會所具有之潛在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為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