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4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2月20日17時32分在嘉義縣嘉168線與嘉167線路口處,紅燈右轉及不服取締,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為學生,於前揭違規時地仍在上課,前揭機車從未借他人騎乘,亦從未騎至嘉義縣嘉168線與嘉167線路口處,且異議人為男姓,與警方所稱之違規人為女姓尚有未符,警方亦未提供相片足資証明等情。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此觀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自明。查本案原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對於舉發單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惟均無人簽收,經招領逾期後由郵政單位原件退還等情,有該分局94年11月
4日嘉縣警水五字第0940034899號函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否則應採留置、寄存或公示送達等方式為之。依前揭函觀之,原舉發單位顯然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該舉發單之違規日期為93年2月20日,至今顯逾3個月,依法已逾舉發時效,本件異議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處分既已逾時效,依法自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