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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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989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9637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92年上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自陷精神耗弱之方式,於民國93年3月1日下午1時,在台北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前,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完油後,停於馬路邊未熄火即至加油站廁所如廁不在場之際,而竊取將該車並駛離現場時,復為 周文磊 發現而通知乙○○並合力由後追喊,甲○○仍不予理會繼續往臺北市○○區○○路方向逃逸,於逃逸至台北市○○區○○路○○○號前,因失控而撞及停於路旁 彭瑞淑 所有之BQ-8419號自小客車,甲○○見狀欲開車門逃逸時,因中控鎖未開啟而未果,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而當場查獲,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新台幣13000元而與乙○○達成和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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