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94年6月2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456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記載裁決內容、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裁決書,並送達受處分人,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第45條、第5條所明定。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3日,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羅斯福路景龍街口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異議人無照駕駛並以註銷牌照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掣單舉發(單號:ABW456046)。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就汽車使用已註銷牌照行駛部分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結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異議人固不否認無照駕駛情事,惟對使用註銷牌照事宜辯稱:
伊並未收到裁決所註銷上開牌照之函文,故不知該牌照已遭註銷而繼續使用,致於94年5月3日為警掣單處罰,實屬不合理云云。惟查:異議人於89年8月24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員掣單舉發(單號CS0000000),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罰鍰1200元,嗣未依裁決書規定之到案期日內繳納罰鍰辦理結案,該所遂依裁決書內容主文,於90年8月14日逕行註銷異議人所有之6A-3007號牌照,有C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復查該註銷牌照之裁決書已於90年7月10日以掛號郵寄送達於異議人住所且經異議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1條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伊本人未收受該註銷牌照之裁決置辯,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揭牌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合法註銷無訛。至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宇平 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他牌照註銷的原因?)因為過期沒有檢驗。異議人對證人所言亦不爭執,卷內雖無異議人過期未檢驗之相關資料,然對於該牌照已於90年8月14日遭註銷之效力,不生影響。又異議人主張牌照稅未繳罰鍰二倍之處罰過重,核非交通法庭審理標的,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另異議人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主張,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規定,應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8400元,實屬不合理。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未領有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小型車者,處8400元罰鍰,是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述明。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6A-3007自用小客車確有於
上揭時地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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