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告人 金兆晟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住同上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金共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且自93年9月起分12期,每月25,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有1期遲延,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僅支付第1期之補償金後即未再支付,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請求支付其餘11期共275,000元之補償金,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法院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竹縣勞工局前通知抗告人於93年9月9日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抗告人僅指派 劉文智 前往了解協調情形,並未授權劉文智作出任何承諾,或同意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抗告人當時並未出具授權書或委任狀予劉文智。且劉文智出席協調會時,主持人亦要求劉文智須出具委任狀,並表示需補正委任狀,劉文智始有代理抗告人之權限,系爭調解筆錄始生法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出具委任狀予劉文智,顯見系爭調解程序有瑕疵。抗告人之股東不同意前開協調結果,始未出具委任狀以補正系爭調解程序之瑕疵,且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故系爭調解內容對抗告人不生效力。至相對人稱已收到第1期補償金,則純係劉文智個人行為,概與抗告人無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否認劉文智係伊所指派,前往新竹縣勞工局出席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然辯稱僅指派劉文智前往了解協調情形,並未授權劉文智作出任何承諾,或同意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云云。惟劉文智既為抗告人指派參予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且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中簽名,依上開規定,該調解案即為成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全卷,卷查,協調會當日,劉文智以抗告人代理人身分出席,並表達抗告人主張,其後亦在調解成立紀錄資方欄簽名,有該協調會紀錄存卷可考。劉文智當日與會,既已表達抗告人主張,且參與協調,顯非如抗告人所言,僅係被指派前往了解協調情形。雖抗告人事後未出具委任書以補正劉文智當日與會未提出委任書之瑕疵,然抗告人確於93年9月21日依協調紀錄以抗告人名義用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第1期補償金25,000元及醫療費用7,500元,合計32,500元,有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稽。故縱認劉文智於協調會所為係無權代理,致所為法律行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然其後既經有權利之抗告人本人承認,並已依約履行,自足認系爭勞資爭議協調之結果,溯及於協調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0條、第115條參照)。抗告人辯稱匯款乃劉文智個人行為云云,自無足採信。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