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核定底價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提起再抗告時併向最高法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再抗告人迄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