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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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核定底價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提起再抗告時併向最高法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再抗告人迄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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