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7號上訴人甲○○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8年度訴字第317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