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丙○○上原告與被告乙○○PRANOMMAARTLOET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與原告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然查原告已自陳被告現居泰國,足見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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