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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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甲○○原名 林妤蔆 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另追加被告丙○○亦未表明聲明或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對被告丙○○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8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