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核定底價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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