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仁泉前因(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三)2罪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六)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六)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七)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八)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工地附近飲用約2杯之保利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仁泉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仁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見偵卷第1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參照),堪認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廖仁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仁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數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未從中吸取教訓,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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