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訴人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林瑞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服務費收入屬「非營業收入」性質有未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之違法。(二)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係指只要與營業收入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項下,而依此原則之反面邏輯倫理,因營業費用項下而產生之收益當然亦屬「營業收入」。上訴人之服務人員之薪資即均已列入營業費用項下申報,然原判決卻誤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限縮為營業收入僅能與營業成本配合,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未列報該服務費收入之相關成本(即服務人員薪資)故該服務費收入應轉列為非營業收入,實屬謬誤。是以原判決顯有違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及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又原判決未將「營業收入於稅法上定義不能被割裂適用」、「服務費是否代收代付」之法律上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另「服務費」收入之實質,並非單純因服務而發生之收入,而係上訴人經營本業營業行為而產生,上訴人只要收到價目表上包廂及餐飲費用,必同時產生該等「服務費」收入,故其實質與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包廂及餐飲收入)並無不同:換言之,前開「服務費」只是如「包廂費」、「餐飲費」一般,只是上訴人提供視唱餐飲服務之收費名目,為訂價方式之一種,揆其實質均為「定價之一部」。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服務費係採外加方式,獨立於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薪資等成本之外,認「服務費之計收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訂價之一部,顯然不同於一般認知歌唱餐飲服務之訂價係包括加一成計收「服務費」之商業習慣。故原審及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服務費係指採外加方式,顯獨立於上開成本之外」之論述顯違背經驗法則,更有違論理法則,蓋任何餐飲業絕對可能因競爭而使餐飲業外加百分之十後之總收費僅高出總成本費用之百分之十以下,故絕無外加百分之十之收費而非營業人之成本費用之邏輯,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前行政法院六十一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判決理由所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綜上論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KTV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一、三四○、九六九元,其中申報營業收入一八六、五一二、九五七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營業收入中含有按訂價加收百分之十之服務費收入一六、九五五、七二三元,係屬非營業收入,乃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一六九、五五七、二三四元等情,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服務費收入係因提供餐飲及歌唱服務而發生,並非專供分配給員工之用,而係為取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之一種訂價方式,故應列為營業收入等語。經查系爭服務費係採於訂價之外,另加收百分之十金額之方式所取得,依商業習慣,所謂訂價自已將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暨唱歌場地、設備之提供等涵蓋在內,即將為獲致收入所付出之貨物、勞務成本等各項因素均加以審酌,但系爭服務費係採外加方式,顯獨立於上開成本之外,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服務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全部價金之一部分,即有可議。且所謂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等本質上既係獲取營業收入之成本,並已列報在營業成本中,按理於訂價之外之系爭服務費如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分,其相關之成本支出自應列在營業成本中予以申報,始符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查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相關之成本支出,亦未列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系爭服務費收入並非上訴人因業務上之營業活動或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對價,即非因營業業務所獲致之收入,此與上訴人究有無將所收服務費金額全數轉發予員工,及帳列何名目等節無涉,亦無礙於系爭服務費係屬非營業收入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將之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將服務費收入列為營業收入,未見被上訴人有不同意見一節,經查稅捐之核課因各年度係屬未列選案件即書面審查核定,抑採重點查核,或採全面審查而有所不同,自無法類比或援引適用,且其他年度稅捐之核稅處分是否合法,與本件係屬二事,本無從逕以遽認上訴人之申報方式於法無違,亦無課稅慣例可言,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服務費非屬營業收入,將之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課稅所得額一、三四○、九六九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部分營業費用核屬成本性質,予以轉正,調整營業成本申報數為八○、四七四、九七七元,惟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詳實成本資料供核,乃依同業毛利率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一、二一四、三○八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一、九○八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收入、文具用品、修繕費、折舊及其他費用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文具用品二六○、三六九元、折舊九六八、四七三元及其他費用九四四、一三六元,其餘未獲准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就營業收入、修繕費、其他費用及營業成本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就營業收入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服務費非屬營業收入,將之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予以論述。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銷售額涵蓋之內容,而本件係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兩者有別;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規定成本之認列,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名稱、格式、準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營業收入只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等所獲得之收入。」,而本件系爭服務費係採於訂價之外,另加收百分之十金額之方式所取得,惟依商業習慣,所謂訂價自已將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暨唱歌場地、設備之提供等涵蓋在內,即將為獲致收入所付出之貨物、勞務成本等各項因素均加以審酌,而系爭服務費係採外加方式,顯獨立於上開成本之外,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收入。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