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4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來函通知,須備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備查,因上訴人平時業務繁忙,店內發票存根保管工作係由店內工讀生管理,當時該工讀生已離職且未交代清楚存放地點,又找不到該工讀生,故追尋不著該發票存根。而當時本案承辦稅務員說既如此必須前來寫承諾書方能結案,並告知若有尋獲時可取消本案違章,上訴人始書立承諾書。後經找到該經手工讀生問清楚存放地點後即已尋獲,惟因存放處曾逢水災淹水致發票存根有所損壞,但尚能辨識,復查時已提示供查核,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准予變更處分。⒉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係一般便利商店,因存放貨物繁雜,因此將發票存根與其他貨物混雜存放,一時找不到實非故意,後經努力尋找終於找到,並於復查階段將全部尋獲發票分成數袋(因泡水後漲裂)提示予被上訴人法務課查核,嗣經被上訴人法務課人員來電表示因發票數量龐大雜亂無法查核,要求上訴人取回整理,經上訴人取回整理後將標頭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送回被上訴人,有簽收核章為憑。此事實足資證明上訴人並未將該發票存根遺失或未保存,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上訴人,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遺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銷售額計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查獲,有承諾書可憑,核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移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⒉上訴人主張其因員工經手不慎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遺失,經向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承諾說明,但被上訴人卻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上訴人營業總額百分之五罰鍰,實有不當之處,該法條處罰規定須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百分之五罰鍰,本案所謂總額係上訴人所申報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查獲之總額,被上訴人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以不依規定保存帳簿裁處較為妥適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系爭發票存根聯為上訴人應保存之憑證,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甚明,準此,倘有遺失情事,自屬未依規定保存憑証。經核上訴人遺失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事實業經其以承諾書供承,又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一五○二六號函函請上訴人提示系爭違章期間已保存之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惟上訴人以電話告知無法提示該等發票存根聯,故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違章情事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予以裁罰,應屬適法。⒊至上訴人主張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以不依規定保存帳簿裁處,應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上訴人既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其銷售額之認定以上訴人違章期間向被上訴人申報之銷售額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作為裁罰之客體,應屬確實合理,況上訴人既無法提示有關證物,依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所揭:「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既已尋獲發票存根聯,雖經泡水漲裂,被上訴人仍應詳細查核後變更處罰,以張公平正義及維護納稅人權益,被上訴人未及注意,仍據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違章罰鍰,均有未洽云云。經核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提示系爭發票存根聯,惟該憑證均潮溼、雜亂無章致無法辨識系爭應保管之憑證,嗣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二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日前提示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彙整並列表後再行提示,惟上訴人僅提示系爭期間申購收銀機發票之起訖號碼明細表,而迄未將收銀機發票存根聯提示到處供審查。又按營利事業對於其會計憑證應依規定方式妥慎保管,「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甚明。又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憑證遭火燒毀,既於申報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因故未能如期申報七十八年
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乙案,准予補稅免罰。」之意旨可知。縱憑證有水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損毀,仍應立即向稽徵機關報備,俾即時勘認,否則事過境遷,又如何能追溯查明?準此,上訴人系爭應保存之憑證,究是否確因水災而損毀,既未據其於所稱之天然災害肆虐當時向被上訴人報備,自難於事隔一年後提起訴願之際主張其有依規定保管憑證之事實而免予論處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原遺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查獲,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未保存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等發票均已模糊,僅能辨識發票號碼,而無法辨識銷貨內容及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按憑證係記帳之依據,亦係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之重要憑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証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營利事業所保存之憑証,如未足以辨識貨物品名及金額,自無法供稽徵機關作為查核稅捐之憑據,而無法達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課以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之目的,自應視同未保存憑證。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既僅具發票之形式,而無發票應有之品名、金額等實質內容,自仍應認上訴人未保存憑證。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之未保存憑據,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發票模糊而有自己無過失之情事,自不能免受處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申報銷售總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核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僅係憑其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其上訴意旨於法不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並論明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僅具發票之形式,而無發票應有之品名、金額等實質內容,無法供稽徵機關作為查核稅捐之憑據,仍應認為未依規定保存憑據,且上訴人不能舉證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發票模糊而有無過失之情事,自不能免罰,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