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潤兆 、丙○○、丁○○、甲○○及訴外人 陳海松 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809號),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8,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5,6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64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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