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3日,將聲請人甲○○在屏東縣○○鄉○○○段30之1地號河川公地上所種植之0年生椰子樹80株毀損(半倒50株、全倒30株),並將上開椰子樹四周之水泥柱毀損倒地,又於同年9月間某日,毒死聲請人○○○鄉○○○○○路○○號旁所種植之檳榔樹3株,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下藥毒死聲請人在前開河川公地上所種植之椰子樹2株、檳榔樹10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聲請人就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所謂於94年7月23日發現其椰子遭被告毀損1事,業據被告辯稱該椰子樹係遭海棠颱風吹倒,與證人 葉天任 (其農地與聲請人農地相鄰)結證相符,且因海棠颱風為強烈颱風,於94年7月18日直撲全臺灣,各縣市均因此放假1天,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有自由電子報之報導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聲請人稱颱風吹不倒椰子樹之說法,與常識不符,不足採信。⑵聲請人指訴被告推倒其椰子樹或下藥毒死其檳榔樹、椰子樹云云,除其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聲請人指稱被告前曾放話要讓告訴人死、不給告訴人飯吃、要讓告訴人檳榔園死云云,亦僅係其片面指訴,並無任何佐證,被告也否認此事,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1份可稽。
(二)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將椰子樹倒地之原因推給海棠颱風,實屬誤會,且聲請人得知有人看見被告之毀損行為,但尚未接見,無法指明,又聲請人業申請屏東縣政府農業課到場會勘,以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為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查原檢察官就本案事證已詳為調查,並敘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至聲請人所述,經查,證人 葉耀輝 (為聲請人及被告之大哥)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什麼瓜葛,這次真的是海棠颱風太大了,告訴人的椰子樹才會倒。那麼大的樹連4、5個男人都扳不倒,那裡是被告個人所能為。」,與證人葉天任所證相符。另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稱:「現場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證人。」與前揭聲請人所述有證人可資證明相矛盾,聲請人又無法指明係何人,自無從採信。本案原檢察官既已查明椰子樹倒地原因為海棠颱風,自無待屏東縣政府農業課人員實施相關鑑定。故聲請人所述各點,均無理由。因此原檢察官以被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陳稱其所種植之椰子樹、檳榔樹倒地或枯萎、周圍水泥柱則有斷裂等情形,固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照片88幀為證,惟自上開照片並無從得知聲請人所有之椰子樹、檳榔樹及水泥柱之毀損是否確係人為所致,更無從據以推認係何人所為;且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聲請人所有之椰子樹、檳榔樹或水泥柱之情,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聲請人有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聲請人陳稱:現場只有我們2人而已,沒有其他證人,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主要是被告一直放話要讓我死,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所為,他有放話說要讓我的檳榔園死,這句話只有我們2人聽到,我認為是被告做的,他曾經表示要不給我飯吃,意思就是要讓我的椰子樹死掉等語,依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指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椰子樹、檳榔樹、水泥柱等情,均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指述已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之空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
(四)至聲請人雖另請求勘驗其所製作之VCD影片及由屏東縣政府農業課人員實施相關鑑定,並提出屏東縣政府95年2月17屏府農務字第0950032871號函附聲請人所種植椰子樹大量倒伏現場會勘記錄1份、照片2幀為證,惟上開證據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始提出,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等證據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涉有毀損犯行,則原檢察官依查得之證據對聲請人甲○○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