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加載「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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