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原審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伊為遺產管理人,惟乙○○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而形同破產之情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印鑑、重要證件及產權文件等,均較知悉,應屬適任人選。再者,如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倘負債大於資產,則伊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均難以金錢衡量,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原裁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6月27日死亡,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 張文翰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張劉 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 張鴻民 、 張溎峰 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即第
一、二、三、四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中,除死亡者外,亦拋棄繼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審繼承系統表1件、屏院惠少家慧第0000000000函1紙、戶籍謄本5件、借據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648、695、699號拋棄繼承全卷查證屬實。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鄉○○路161之23號16樓建物多筆遺產,相對人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有其提出之借據及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等件在原審卷可按,則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經斟酌結果,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則由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即以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或浪費時間、人力等事宜之預測,為拒絕擔任之論據,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遺產管理在性質上非僅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再者,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繼承之實益,與立法意旨顯然違背。又乙○○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如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不僅可能因無意願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就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亦有所欠缺,尚非適當之人選。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而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更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則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家事庭庭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潘快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