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日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與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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