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95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操控失當,於左轉彎時不慎擦撞行走於樹德九街之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兩手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五五毫克而查獲(其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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