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90號聲請人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尹康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並未合法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該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以,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就如何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始為相當。惟經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泛謂: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牴觸及矛盾,故提出再審之訴云云,而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