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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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兵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88號聲請人 邱蘭筑
送達代收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間兵役及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及第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兵役及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將其請求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及國軍北投醫院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1),並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其餘之訴(下稱原審裁定2),聲請人遂提起抗告,對於裁定1,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於裁定2,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損害賠償部分,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對前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6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2)及第967號(原確定裁定1)裁定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1、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按聲請人誤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理由略為本院所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並無與聲請人為協議程序,與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不符,故而其移送不合法;本件是針對「停役」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符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是以,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之意旨。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裁判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確定裁定1維持原審裁定1之移送士林地院決定,及原確定裁定2之將聲請人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損害賠償部分改移送士林地院,係以審判權錯誤為據,聲請意旨所述與原確定裁定1、2所持審判權錯誤理由,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顯屬無關,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2所維持原審裁定2以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對停役處分之不服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2此部分,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僅泛稱符合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云云,亦不得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是以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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