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56號聲請人 蔡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已高齡80歲,為退休公務員,畢生奉公守法,先前歷次將財產贈與子女,縱係以現金贈與,亦皆依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聲請人於本案所得之利益僅為與 蔡炳程 買賣土地之價差(即86,50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相對人所核定之高額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今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農會帳戶內積蓄,業經相對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在案,使聲請人之生活無以為繼,精神上亦難以承受如此打擊,離大限之期不遠,實已達急迫之情事,且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金錢所能彌補,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縱認得以金錢賠償,惟本件稅額及罰鍰總計約2億元,不可謂非屬過鉅,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應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因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買賣價差利益之贈與,亦未將同一年內各次贈與合併申報,相對人遂發單補徵贈與稅額及處以罰鍰,並以100年2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613號復查決定駁回(未獲變更),足見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因此,聲請人縱因該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自得以金錢填補損害,尚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本件執行金額即本件稅額及罰鍰雖總計約2億元,但若將來判決結果係有利於聲請人而應返還,亦係以國家總體財政為最終擔保,不虞無從返還之問題,自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行政執行應酌留執行債務人生活必需物,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禁止查封(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53條參照),是以縱相對人透過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財產之情屬實,亦不致使聲請人之生活無以為繼,亦未達急迫之情事,且原處分之執行,也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沈應南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