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83號上訴人 林慶枝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則為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媒合訴外人 周慶宗 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秀紅 結婚,而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包辦方式進行之,並從中賺取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以100年10月13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3587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基於與周慶宗間之深厚情誼,受託為周慶宗張羅至大陸地區迎娶張秀紅之相關程序,上訴人非但分文未取,甚至自掏腰包支應,何來向周慶宗期約報酬。至周慶宗雖向上訴人表示其希望以12萬元完成嫁娶,然事後確實支出係逾12萬元,故系爭12萬元自不含媒合報酬,有周慶宗之陳述為證。又是否有期約報酬情事,於媒合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不因嗣後委託費用是否剩餘而受影響,原判決未傳喚證人周慶宗以釐清上情,即率斷之,顯有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期約報酬應如何定性,涉及原則性之法律見解,有賴本院為統一之解釋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之解釋,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意旨及報酬之文義相符,而此已經法規命令明定且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之解釋,即難認有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況上訴人於本件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期約報酬應如何定性之爭議,實質上係就其是否有約定或收取該條項所稱期約報酬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更難謂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上訴意旨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更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事項。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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