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玟萱於民國110年4、5月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周玟萱台 新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臉書帳號「MINGYING」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 黃婧翎 於110年5月1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真實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內,透過臉書看見該不詳詐騙集團所發布之兼職廣告,並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後,經該不詳成員LINE帳號「 李鴻智 -兼職老闆」向黃婧翎佯稱可操作外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2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並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周玟萱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玟萱交付「周玟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86號、第29944號、第31775號、第32372號、第3909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3號受理在案(全股承辦,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111年4月13日桃檢維萬110偵38458字第1119041219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所致,是「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繫屬在前,「本案」繫屬在後,是「本案」係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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